东卫研析 | 组织卖淫罪案件的有效辩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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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在重庆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指导下,各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开展了如火如荼的夏季治安专项行动,对涉黄、赌、毒场所进行了深入打击,重拳出击。重庆的网红楼宇“红鼎国际”再一次引爆全网。笔者最近接到好几起咨询,都是关于涉嫌组织卖淫罪的,下面将重点围绕组织卖淫罪如何进行有效辩护进行阐述。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笔者接过这样一起案件,当事人因在一足疗场所投资占股20%,足疗店之前一直开展的服务是正规足疗,后由于店里生意惨淡,一些足疗技师为了获得高额报酬而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进行全套服务。后案发,我的当事人涉嫌组织卖淫罪身陷囹圄(羁押在某区看守所)。 经过多次会见并经过精细化阅卷(三遍以上),笔者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当事人是有正当工作的,只投资入股20%但并没有招募、雇佣、纠集技师且没有参与管理和控制技师卖淫,不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2.当事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经过辩护律师法律分析与指导,积极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非本案),系立功;3.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清案情,系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具有刑法第67条第三款减轻处罚情节;4.当事人系从犯,只投资参与分红,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在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的强辩之下,检察院最终以容留卖淫罪对王某提起公诉;法院亦认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庭审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笔者也接到过这样一起案件,宋某为笔者当事人,某洗浴中心从2019年8月初对外经营,组织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1400元至1900元不等,该场所固定按900元每人次抽成。被告人宋某系股东,其中杨某某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员。被告人宋某为现场销售人员,负责招嫖、拉嫖,现场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并负责在公安机关查访时提醒卖淫女逃避打击。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现场查获卖淫女10余人,抓获宋某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以宋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检察院以宋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起诉到法院。经过多次会见并经过精细化阅卷(三遍以上),笔者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宋某的工作性质:领班,工资;3千+千分之七提成(洗浴中心收益除去正常开支),宋某没有出资入股。是在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安排下从事相应工作;
2.宋某没有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
3.坦白;
4.愿意当庭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退赔。
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宋某是股东的身份,宋某是在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安排下从事相应工作,建议对被告人宋某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高度重视承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辩论环节、最后陈述,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关于是否实际出资入股分红、管理卖淫女等事实不清,不足以排除宋某系一般员工的可能,最终依法作出对宋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组织卖淫罪案罪是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是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常见的高发性犯罪。司法实践对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与处理依然存在着适用法律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等问题。认定组织卖淫罪中的控制或管理作用可从人身及财产两方面予以把握,组织之对象应限于卖淫人员,而非卖淫活动。以此为标准,可准确区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具体到司法实践,在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并存的卖淫团伙中,受雇担任卖淫场所负责人的一般构成组织卖淫罪,受雇管理卖淫人员的一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此外,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均有主从犯之分,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应对卖淫团伙存续期间的所有卖淫活动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只应对其参与的具体卖淫活动负责,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